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今天剛好有人在問到化粧品安瓶法規,所以又喚起這條法規的記憶

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 函

發文日期: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

發文字號: FDA器字第1051605118號

主旨: 重申「玻璃安瓿 (AMPOULE)容器不得作為化粧品容器使用」之公告規定。

說明:

一、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5月25日以衛署藥字第84030835號公告「玻璃安瓿 (AMPOULE)容器不得作為化粧品容器使用」,是以,倘進口化粧品包裝為玻璃安瓿(ampoule)容器者,則該產品不得以化粧品進口。

二、玻璃安瓿(AMPOULE)容器作為化粧品容器使用: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。

注意:這裡指的安瓶是指全玻璃那種,使用前在將瓶頸玻璃折斷即可使用。

其實他明明就叫做

ㄆㄡˇampoule/ampule

是用於盛裝藥液小型玻璃容器。容量一般為1~25ml。常用於注射用藥液,也用於口服液的包裝,但因對消費者而言開啟困難及容易產生事故,現已不流行。

維基百科有詳細介紹 https://goo.gl/K73PkR

 

另外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屬相關網頁中也有說明

網址->https://faq.fda.gov.tw/Search/Detail.aspx?id=2214

其中也明確規定不得使用於化妝品中喔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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